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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心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9日7时50分被告路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孙公路某北向南行驶到台孙公路某车站南24米处将步行横过马路某原告张某甲撞伤。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脾破裂”,因右耳出血严重又转往油田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07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又先后多次到郑州、北京复查,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伤害,并花去医疗等费用,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对原告的诉求给予支持。

被告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二、医疗费用x元,应包含住院伙补以及营养费。三、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费用,应当由双方负担,由合议庭按审判实践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7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孙公路某北向南行驶到台前县火车站南24米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某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右耳出血严重于2009年4月14日转至濮阳市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5月11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后又往北京儿童医院复查,期间住院86天,共花费医疗费x.88元,交通住宿费4681.62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路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092.51元。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因伤势严重,需有两人护理,是由张某乙、岳某某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张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台前双盈纸业的证明及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工资收入证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车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花费医疗费x.88元、鉴定费600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86天由原告之父、之母进行护理,因原告张某甲的父亲每月工资2400元,为6880元。原告张某甲母亲为个体工商户,每天收入按8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160元;原告张某甲主张院外护理费3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按86天计算为25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8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为x.88元。因被告路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53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3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1233元。

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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