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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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1日,赵某某、李某甲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由赵某某将位于官渡区X镇X村杨梅山石场的开采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李某甲。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将石场移交给李某甲经营。2005年7月22日,赵某某、李某甲签订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x元,协议签订之日,由李某甲预付x元,余款x元在李某甲接管生产正常后一年付清。另双方约定“因满足生产而新架用电线路、配电室等相关用电设施系双方共同投资所建,赵某某实际投资共45万元。因为赵某某急需偿还部分债务,李某甲同意在先期回收的资金中拿出22万元交给赵某某,并约定该22万元为赵某某单方享有。赵某某取得该22万元后的收益,才列为双方公平分享。”同时协议约定了: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10万元。该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原200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同时终止。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支付了x元转让费给赵某某。双方共同投资的配电室有七户接线,该配电室每月要承担至少8000元的基本电费。截止2008年6月19日,该配电室电表读数分别为:李某喜户4464.5度、赵某某、李某甲户3727.5度、贾文普户2833.6度、耿宝才户2925.1度、贾文普户426.5度、刘伟户5460.6度,以上共计x.8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某甲所有的位于(略)房屋进行保全,并由担保人李某文提供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四十号老七字楼X号房屋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对李某甲位于(略)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李某甲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石场交给李某甲经营,李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某某转让费x元,但李某甲在赵某某交付石场后仅支付了赵某某x元转让费,对其余转让费一直未支付。李某甲主张自己已经支付了赵某某转让费x元,并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中双方已对此作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系由乙方(李某甲)预付x元给甲方(赵某某),余款x元在乙方接管生产正常后一年付清。根据该约定,应当由李某甲预付x元给赵某某,庭审中,李某甲仅以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款,但未提交赵某某收到该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能证实李某甲的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自认李某甲支付了x元转让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尚欠赵某某转让费x元,现赵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甲支付转让费及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赵某某主张的培训费、证照检审费用及小工工资,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主张的配电设施分利,李某甲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某某对该配电设施投资了45万元,现赵某某尚未收回该投资,赵某某要求分割该收益属于收回其投资资本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的观点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费用的计算,根据赵某某提交的公证书,能证实各户接电用户使用的电量。李某甲对赵某某主张的电表读数×40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李某甲认可自己向各用户收取的电费为每度1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蒋汝绍户的用电量,因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交的昆明供电局用户电费计算清单为2005年10月赵某某向供电局缴费的清单,该清单能证实供电局的收费方式及供电局该月按每度0.49元收取电费[(5117.38+1025.55)÷x=0.49元]。对其余月份具体的电费,因电费系李某甲交纳,而李某甲在庭审中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交费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该电费计算清单予以计算。赵某某诉请所计算的电费收益,已经扣除了每月应交的基础电费8000元,其所计算的仅为该配电室的收益。综上,一审法院对赵某某主张的各户的电费按各电表读数×40×1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根据该计算方式,李某甲截止2008年6月19日收取的电费应为x.8×40×1=x元,李某甲向供电局交纳的费用为x.8×40×0.49=x.48元,该两项费用差额部分为配电室收益,该费用为x元-x.48元=x.5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收益由双方公平分享,故赵某某应得份额为x.52元÷2=x.76元。赵某某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李某甲在赵某某交付石场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赵某某转让费,亦未按合同约定将配电室收益分配给赵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赵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虽为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转让费x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自2005年7月22日起算、x元自2006年7月23日起算,均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截止至2008年6月19日的配电室收益分配x.76元。三、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违约金x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22元,由赵某某承担1373元,李某甲承担8049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官渡区X镇X村杨梅山采石场的开采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交手续齐全完备的开采证照。对于转让费的支付,在《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第三条中已明确上诉人已预付给被上诉人x.00元转让费,并特别强调剩余x.00元转让费凭上诉人收到的付款条计算,同样是转让费,分为两笔支付,前后表述明显刻意区分以作不同表达,为何第一笔转让费可以不用出具付款条证明,而第二笔要求出具付款条,这就可以清晰地看出,双方确认的事实为第一笔转让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此结论,不仅是依据对合同意思表示的还原,上诉人还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将采石场的相关证照及手续完备地交付上诉人,构成违约。在《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约定共同投资建设新架用电线路、配电室等相关用电设施,在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的“甲方实际投资45万元”,建设新架用电线路、配电室等相关用电设施的手续及协调工作均系上诉人完成,支付费用也由上诉人支付,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就包含在了建设新架用电线路、配电室等相关用电设施的费用中,由上诉人一并支出,但已通过协议确认了归属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这实质上就以上诉人代付投资的方式完成了转让费的支付。但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转让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这就形成上诉人对一个转让事实,必须支付双倍转让费的情形。另,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备地向上诉人交付采石场的相关证照及手续,已违约在先,但一审判决忽律这一事实,认定了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显属判决不公。

关于电费收益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电费收益的计算,纯属推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计算结果与事实大相径庭,证据将还原事实真相,况且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私自收走了19万元的费用,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信任及疏忽,歪曲事实,提起恶意诉讼,意图达到不法目的,更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严重脱离事实,导致认定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已依约定将采石场转让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请求确认一审判决对电费收益计算错误,并对该错误判决予以撤销。

赵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约定配电设施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被上诉人实际投资45万元,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在先收回的资金中先拿出22万元由被上诉人收取,这19万元就是双方约定22万元中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上诉人身份。

2、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已将采石场转让款x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3、税控专用发票5张、关于安装负荷管理终端缴费的通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收条,证明安装配电室的费用均系上诉人投入,上诉人应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已作为投资投入到配电设施,除此之外上诉人在配电设施上没有任何投入。

4、电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向供电局缴纳的电费情况,是配电设施的支出,大于收入,配电设施没有收益可以分配。

5、收条5张,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收取大笔配电设施收益。

经质证,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李某甲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公证书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系证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配电设施的投入及收益情况,因本案处理双方之间采石场转让纠纷(理由详见判决说理部分),上述证据与该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针对石场转让法律关系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采石场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石场转让及共同投资所建配电设施收益分配问题,虽然系在同一份协议中进行约定,但从内容来看,明显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对双方之间的石场转让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双方共同投资所形成的配电设施的收益分配问题,赵某某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按照双方约定,李某甲应于2005年7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支付石场转让款x元,余款x元在李某甲接管石场正常生产后一年付清,而李某甲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接管石场,应于2006年7月23日前付清余款,现李某甲仅支付1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支付剩余转让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正确无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了不属本案应予处理的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赵某某承担1373元,由李某甲承担8049元,保全费3300元,由李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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