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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荣成、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某某以合议庭成员胡进辉、谢荣成与被告黄某乙关系密切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某,本案经院长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国勇、人民陪审员李泽政另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以其老表在广州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又于2004年2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偿还能力,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债务x元(该借条是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补写)。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被告愿意还钱,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且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x元本金,利息只能计算到那时止。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同事关系。2003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乙以其老表在广州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又于2004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履行期限。2006年7月11日,被告还款x元。后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书写的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不明,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7月11日偿还原告的x元,应当先支付被告欠下的利息x元,余下6660元才可偿还本金,即被告当日还款后还有x元本金未偿还。被告辩称给付的x元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因缺乏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某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某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人民陪审员李泽政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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