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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暂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1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第二天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生育儿子李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且被告陈某丙自生下儿子李某不到四个月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的时候也多是争吵,现继续维持同居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X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差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且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的事实。

被告陈某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予以审查,均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李某甲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05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第二天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6月16日,被告陈某丙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以致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经他人介绍后第二天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且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考虑到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小孩李某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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