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在东营市承包工程,主要是墙体抹灰,2007年6月17日,我找到李某某和刘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刘某某同意随我去东营干活,我支给被告刘某某1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书写了支款凭证。但被告刘某某随我到东营后,因连日阴雨,未能干活,七日后被告刘某某离开东营,事后我找到刘某某,要求其退回我支付给他的1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也未给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告乔某某在东营承包工程,找李某银帮忙找墙体抹灰技工和力工,每两个技工带一力工。共招用民工25人,其中技工16人,力工9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抹灰每平方4元,预付一定数额的工资,负责吃住,报销路费,如果没活干误工开误工费,技工每人每天80元,力工每人每天40元。”6月17日由乔某某出钱,李某银发钱,李某某记账发给每组民工一定数额的预付工资。被告刘某某收到现金1000元。但到东营后,因原告所承包的项目主体未验收,不能进行施工。致使我们误工十天,因当时是麦收季节,我们见没活干,就离开了东营。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统筹安排计划,盲目上工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误工费,路费。但原告却以连日阴雨为由拒绝支付误工费并要求退回预付工资,其请求与法无据,属无理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方能提起诉讼。而本案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是转包了建筑施工单位的部分主体工程的自然人,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属于转包的自然人,不具备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在东营承包工程,2007年6月份找李某银帮忙找墙体抹灰技工和力工,每两个技工带一力工为一组,共招用民工25人,其中技工16人,力工9人。经协商于2007年6月17日由乔某某出钱,李某银发钱,李某某记账发给每组民工一定数额的预付工资,被告刘某某收到现金1000元。2007年6月20日由原告乔某某租车去东营,到达东营后,因原告乔某某所联系的抹灰活的工程主体未经验收,不能立即干活,一周后,仍未正式开工,双方也未协商好,被告刘某某就从东营返回。在东营8天时间里,在东营的吃住由原告乔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东营期间未进行抹灰工作。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李某银介绍,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乔某某支付工资联系活,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2007年6月20日被告随原告到达东营,由于原告联系的工程主体未经验收,不能施工,造成被告等在东营滞留一周,没有活干。但由于被告并未实际施工提供劳务,此后也一直未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1000元的预付工资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在东营滞留一周,原告应支付被告误工费。被告辩称有口头约定,误工费技工每天80元,力工每天40元,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按一人计算误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误工费。被告李某某只是对刘某某收款作了记录,对此款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又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劳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现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并未提供劳务,被告取得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而不是劳动争议。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是起诉。经庭审查明,原告只是联系民工干活,并非是承建工程项目,在本案中也只是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工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现金1000元。
原告乔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误工费32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修伟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