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融圣国际建筑工地X栋内,将该栋X楼、X楼、X楼、X楼的连接电线箱内的价值人民币4608元的576米铜芯电线盗走,后得赃款1400余元。
2011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乙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融圣国际建筑工地X栋X楼的连接电线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144米铜芯电线盗走,后得赃款300元。
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曾某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融圣国际建筑工地X栋内,将该栋X楼、X楼、X楼、X楼、X楼X个配电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184元的648米铜芯电线盗走,后得赃款18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792元,被告人易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曾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84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的亲属共同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公司融圣国际项目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李××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受案经过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报告及收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经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2把,扳手1把,起子1把,刀片1片,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