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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俊伟(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镇X村盗割刚架设的低压动力钢芯铝裸导线34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低压动力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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