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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

负责人段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l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以下简称上洼南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洼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上洼南组将本组留下的机动地承包给本组成员李某某等户耕种,并约定每年交一次承包款。实际履行中各户均只交一年的承包款。2004年3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修建梁张公路和汇源大道时征用了原告集体所有的30亩土地,致使该原告集体内23户村民失去了家庭承包土地。经原告召开群众大会讨论收回1993年原告方发包的机动地(包括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鲁山县X路变电站北墙外沟西1.68亩土地)进行另外分配给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承包耕种。因被告在该案争议土地上种有树木拒绝交付,原告方曾于2008年8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承包地。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未书面通知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接判决后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机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因被告仍拒绝交付土地,引起再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但承包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方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致使23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承包土地。原告方决定收回被告承包的机动地另行发包符合有关规定,且因被告只交纳了一年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方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机动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机动地承包合同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双方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解除。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该宗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有树木,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树木的移栽有一定的季节性,原告应给予被告移栽或处置地上树木的合理期间,以避免因合同解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在20l0年3月31日前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交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指原告本次诉讼程序违法不符合受案条件的辩解,因原告在(2008)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后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的本次起诉符合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应适用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因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口头订立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间,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位于鲁山县X路变电站北墙外沟西被告所承包的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所有的1.6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洼居民委员会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该案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结,并做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上洼南组不服应进行申诉,而不应起诉。我在承包地上载有树木,而南组未经法定程序对土地径行调整,侵犯了我的林地使用权,其调整土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南组辩称:调整土地是经大部分群众同意调整的,我组向李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调整土地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洼南组所谓签订书面的承包机动地合同,但承包土地事实存在,且双方均予认可,应为有效合同。但在2004年3月因该村组织的土地被征用,致使23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承包地,上洼南组决定收回机动地分包给占地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从1993年李某某在承包机动地后只交纳了一年的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该组与2008年12月60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解除机动地承包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已经解除。李某某应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洼南组。对于李某某在承包地上面栽种的树木补偿问题,经过多次调解,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可就该损失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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