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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范某某、龙某庚、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桔洲派出所民警,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范某某、龙某庚、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刘某乙、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系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于1994年建设开发的房产,共七层28户,该栋房屋底层规划用途为杂屋间,因层高不够2.2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刘某乙、张某某分别购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新民路口X栋X房、702房、104房的房产后,成为该小区的业主。1999年7月16日,秦某某与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处理意见》,约定该公司所欠的岳麓金融大厦工程款和其他欠款由秦某某负责归还,公司的其他债权、现有房产及其他财产归秦某某所有。此后,上述房产底层的杂屋间一直归秦某某出租使用。秦某某分别出租给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作为生活住房使用。由于上述房产底层的杂屋间没有厕所、厨房等居住配套设施,承租人在居住时到处乱放车辆及夜宵摊点,导致小区环境脏、乱、差,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王某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秦某某与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停止处分使用金融大厦新民路口X栋X楼以下的架空层;2、判令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将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刘某乙、张某某在购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新民路口X栋的房产时,底层杂屋间未列入公用面积分摊,也未与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底层杂屋间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底层杂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该杂屋间虽因层高不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其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X排他使用,且规划设计用途为杂屋间,不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该杂屋间的权利应归属于建设单位即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取得该杂屋间的权利归属。王某等人在购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房产时,未通过上述方式从建设单位取得对杂屋间的使用权,故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抵债给秦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秦某某对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底层杂屋间享有使用权。二、秦某某将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底层杂屋间作为生活住房进行租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该杂屋间的规划设计用途为杂屋间,且无厕所、厨房等居住配套设施,秦某某将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作为生活住房使用,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影响了小区的生活环境,由此给王某等人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责。故对王某等人要求判令秦某某等人停止侵权(即停止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的底层杂屋间作为生活住房进行租赁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秦某某在规划许可用途范某内仍可对该杂屋间进行合理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将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的底层杂屋间出租给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作为生活住房使用;限李某某、范某某、龙某丙、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该租赁房屋;二、驳回王某、刘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某承担。

王某、刘某乙、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秦某某一审补充提交的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河西新民路口岳麓金融大厦住宅楼设计情况说明”,其与我方提交的证据《长沙市商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有关“底层架空层未达层高,且未报建”的官方记载与认定不相吻合,秦某某提交的该说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从判断,原审判决认定新民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X楼以下架空层的权利归属于原建设单位,即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在一审诉状中的诉求以及主张的事实理由,表明我方的主张是权属争议,即秦某某对涉诉标的无权利且擅自处分。而原审判决适用相邻权纠纷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秦某某辩称,1、我方提供的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河西新民路口岳麓金融大厦住宅楼设计情况说明”由我方原单位工程师调取,该说明虽然是手写,但上面所盖印章是真实的,该证据即具有真实性。2、涉案房屋底层虽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根据房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该房屋底层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建设方南方房产公司。我方基于对南方房产公司的债权取得该房屋底层的使用权,有权对其合理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实地勘察后查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房屋底层架空层属于封闭式的独立结构,原设计用途为杂物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杂物间由于没有达到层高标准,没有进入产权登记范某,其架空层内没有排水设置,不能作生活用房居住使用,秦某某为出租后通风采光需要,对该底层杂物间窗户作了部分改变,尚不影响该栋业主的房屋使用,亦不妨害相邻其他人的通行、采光与整栋房屋的质量与安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纠纷从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起诉请求来看,主要是要求秦某某与承租人李某某、范某某、龙某庚、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人停止侵害、恢复杂物间原状。双方诉讼过程中,对架空层的权利归属问题虽然引起了争议,但权利归属问题没有列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某,故原审对案件定性为相邻纠纷,案由确定准确,上诉人认为是权属争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秦某某对杂物间的使用是否构成相邻侵权的问题。秦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房屋底层杂物间的使用权,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秦某某在使用该杂物间时,必须与该杂物间的适用功能相适应,不得影响所在区域相邻人的生活与安全。因该杂物间不能作为居民生活用房使用,故秦某某将其出租使用,对该区域居民生活环境和社区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已经构成相邻侵权,秦某某应当解除与李某某、范某某、龙某庚、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停止将杂物间出租给他人作为生活用房使用;李某某、范某某、龙某庚、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苏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也应当撤出租赁的杂物间,将所租杂物间交付秦某某,原审判决停止侵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需要恢复原状的问题。秦某某出于出租使用的需要,在杂物间内开挖了窗户,承租人在利用房屋时,在排水处理上,又作了局部调整,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开挖的窗户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影响整栋房屋的安全使用,故无须恢复原状。

四、关于对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所出具的“关于河西新民路口岳麓金融大厦住宅楼设计情况说明”采信问题。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提出:根据《长沙市商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的记载,“底层架空层未达层高,且未报建”,而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说明中认为架空层已经报建,该说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从判断。本院审查认为,杂物间是否报建属于开发建设单位的行政违法问题,杂物间的物权已经存在,目前没有进入该栋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范某,属于漏报的违章建筑,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说明,不是认定是否报建的事实依据,原审没有对此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而目前杂物间的物权归属问题,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基本原则。原审认定新民路X号岳麓金融大厦X栋X楼以下杂物间的物权归属于原建设单位,即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确,秦某某在与湖南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转让中获得该杂物间的使用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认为该架空层物权应当归属整栋房屋的业主,因无合同约定,故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发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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