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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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国平、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及两个女孩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南庄坪大市场夜市摊位上吃夜宵时,因被害人侯某明大声喝斥黄某乙、朱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欲报复侯某明等人。约过30分钟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朱某某邀约高正发、吴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杀猪刀来到南庄坪大市场夜市摊,将被害人侯某民、田某、罗某兵、罗某贵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候志民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左手腕损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被害人田某背部、腰部、左手臂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罗某兵背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罗某贵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给被害人侯某明、田某、罗某兵、罗某贵共同赔偿人民币x元,四被害人对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并造成一人五级伤残、一人六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侯某明无故指责他人使矛盾激发,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穷尽赔偿手段,给予被害人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学继

人民陪审员许年从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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