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记录,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2002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下古溪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结婚,1993年6月生一男孩。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邓某琨。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