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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于2011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双方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肖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富由被告肖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富,系小学学生。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间沟通和交流机会少,现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

三、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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