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记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邓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同居生活。2008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一个,取名匡某辉。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民政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证人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在一起经常吵闹,过着分多聚少的生活,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了。
被告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于2008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匡某辉。夫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吵闹,夫妻分多聚少。2010年7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离婚,经六个月的磨合,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匡某某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多聚少,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