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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邓X、邓X、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x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之弟。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堂弟。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其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三被告在原告处包工,租用原告钢某戊、钢某己等,后原告找被告要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租赁物拉回高陵家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返还所租赁的钢某等,并支付租赁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丙辩称,邓某丙和邓某丁是在我工地上干活的,此事与他两人无关。原告所述我欠他的租赁物和租赁费我都认可,原告可以将他的租赁物拉走,但现在没有钱支付租赁费。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邓某丙在原告所在地承包民房工程。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系邓某丙之弟,两人在邓某丙工地上打工。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受邓某丙指派邓某丙和邓某丁经手,在原告处租赁相关建材,但没能及时归还,现在这一部分租赁物被邓某丙拉回家中。经核实,被告邓某丙尚有以下租赁物未归还:一、钢某:7.2米的1根、6米的2根、5.5米的1根、4.5米的3根、1.5米的7根;二、十字扣件110个;三、钢某己,2515型的42块、2512型的8块、1515型的7块、2590型的2块、1560型的1块、3060型的1块;四、角模,1.5米的45根、1.2米的33根、0.9米的1根、0.75米的3根;五、插板22页。原告主张租赁费x元,被告邓某丙对以上租赁物和租赁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租赁站租赁单、下欠租赁物清单、邓某丙邓某丙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邓某丙作为承租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庭审中邓某丙承认租赁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所欠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数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是被告邓某丙工地上的工人,所租建筑设备均用于邓某丙所承揽工程,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邓某丙而非邓某丙和邓某丁,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与邓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丙虽当庭表示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租赁物,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某的钢某:7.2米的1根、6米的2根、5.5米的1根、4.5米的3根、1.5米的7根;十字扣件110个;钢某己,2515型的42块、2512型的8块、1515型的7块、2590型的2块、1560型的1块、3060型的1块;角模,1.5米的45根、1.2米的33根、0.9米的1根、0.75米的3根;插板22页。

2、被告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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