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
上诉人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合同纠纷一案,米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转让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王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4个月(9-12月)房租4800元,及所有转让物品及折旧费5200元,共计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在嵩山路开一饭店,有意转让,原告及其母亲、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分之一的转让费5000元,后原告反悔。原告米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6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时不满十七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为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在场,应视为同意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其母亲是精神病人,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米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对反诉被告米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承担。
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在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本案的审理时间已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虽在场,但其母系精神病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或追认,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催告上诉人的监护人追认,该合同无效。该协议所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又转让他人使用,但原判以合同有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和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又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原判主体列举错误,米某中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判决。
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已满十六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从其年龄所应具有的正常智力水平,也应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且签订协议时,有其母亲在场,其母并未表示异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母为精神病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二审中提交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所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又转让他人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举证不足,对该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已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期限,虽有不当,但综合本案,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对上诉人要求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屈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