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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人。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侗族,小学,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人。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刘太源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邀约龙某某驾车窜至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境内的怀通高速32标段X号梁工地,用事先携带的剪刀将龙某吊车用的电源电缆线剪断,在准备将电缆线带走时被民工发现,二人便将电缆线丢弃在施工便道的水沟边,弃车逃跑。2011年5月4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2、周某某、谭某某、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供述;4、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怀通高速公路X标X号桥施工民工负责人)证实:2011年4月9日晚上11点55分值班人员讲电缆线被盗了,我就叫了人去看,看到地上有一根很长的电缆橡胶皮,我就报警。后来就安排人到处找,后来在长寨村的篮球场发现一台五菱荣光微型车,发现车内有两个袋子,大约过了20多分钟的样子,有一个30多岁的人来开车的时候,我问他要看一下车里的东西的时候,他开车就跑了,我们还和民警去追,后来在31标的涵洞内才找到车,但人跑了。盗的是六十吨起重车用的电源线,总共有240米长,掉了210米左右,我们是58元一米购买的,损失在x元左右。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在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龙某某驾车窜至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境内的怀通高速32标段X号梁工地,用事先携带的剪刀将龙某吊车用的电源电缆线剪断,在准备将电缆线带走时被民工发现,二人便将电缆线丢弃在施工便道的水沟边,弃车逃跑。2011年5月4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盗窃的机械电缆线、被盗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当庭质证属实。

3、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4日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有主动投案行为。

四、鉴定结认。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论证中心的通价认证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机械电缆线被盗现场的实际状况,经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当庭质证属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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