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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载人,与同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豫15/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驾驶室乘坐人孙××死亡,孙××、党××受轻伤,任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某定: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载人,与同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豫15/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驾驶室乘坐人孙××死亡,孙××、党××受轻伤,任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系肢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党××肢体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某定: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赔偿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党××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后果,与证人徐××证实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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