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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为筹集赌资,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张家界秦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身份,将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四台准备销售的汽车抵押给张某某,从张某某手里借款x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宝塔岗分店销售一辆汽车得款x元,李某某将该车款占为已有,并于2010年12月12日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龚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价值x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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