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在张家界市区维港公司旁“老十字街米粉店”内吃完面条后,乘人不备将店里放钱的抽屉拉开抓了一把钱就朝外跑,正在吃米粉的张某某听见有人喊“抢钱!”,将正从身边跑的刘某乙的衣服一把抓住,刘某挣扎着往外跑,在店门口被唐某某、黄某丙等人共同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并夺回被抢现金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张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犯罪未遂;2、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