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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乙,男,1956年6月出生。(系原告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1964年4月出生。(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农历2009年正月十二订婚,给被告过大礼钱x元,抄命钱600元及礼品等,后被告张某丙要求与原告吕某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彩礼已由原告吕某甲和被告张某丙花完了,被告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吕某甲发的手机短信一份。2、于x、杨x、杨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订婚后被告张某丙提出解除婚约及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及其他物品。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彩礼钱交给了被告张某丁,后张某丁给了被告张某丙,钱已由原告吕某甲和被告张某丙花完了。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所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农历2009年正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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