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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福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福(复)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系被告冯福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福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于2009年9月7日复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盖房,由于被告建筑防护设施不完善,致使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给被告干活时从楼顶摔下,当即造成双腿粉碎性骨折,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商丘市平原医院治疗。被告前后总共支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就不再过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钱,不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2、医疗费单据一张5964.7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500元)。3、出院证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5、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6、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7、交通费单据一张。8、鉴定费单据一张(8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病历记载不真实。对第5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那么严重,构不成伤残。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鉴定费没必要花。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交的第1、2、3、4、5、6、8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福良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冯福良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冯福良雇佣为其建房。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从楼顶摔下。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平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964.7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福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作为被告冯福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冯福良作为雇主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4.72元,误工费36天×12元/天=432元,护理费15天×12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年×4454元/年=x元,因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应按x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x.72元。被告冯福良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下余x.7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单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被告冯福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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