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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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曾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曾某名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向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机务段西村甲栋楼下,由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乙采用持起子发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2530元的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曾某弟(已判刑)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雅意娜菲服装店旁,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红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4300元的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3、200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毛毛”“明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小吴某机修理中心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丁某放于该处一辆价值4370元的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4、200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弟、曾某华(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鸿发广告公司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术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6818元的建设雅马哈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5、2009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弟、曾某华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康富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群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3704元的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6、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弟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羊合冲陶瓷市场一门面旁,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2979元的轻骑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7、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配城一门面旁,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谌某龙放于该处一辆价值5292元的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8、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益阳人”(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金色年华舞厅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2160元的轩博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盗走。

9、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华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第五人民医院对面小区X栋楼下,由被告人曾某乙望风,同案人曾某华采用持起子发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3360元的帝豪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10、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娃娃”(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局家属区X栋X单元处,由“娃娃”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乙采用持起子发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1550元的大阳牌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11、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华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洪江市X镇时尚宾馆地下停车场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5080元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12、2010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外的停车场处,由被告人曾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乙采用剪线的方式将停放于该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曾某乙将赃车以460元的价格卖给怀化市X路一家废品收购店。

13、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经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大门处,由被告人曾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乙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2570元的纵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30元。二被告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地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盗窃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丙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洪江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本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谢某、陈某某、吴某丁、吴某戊、黄某己、谌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及同案人曾某弟、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为主作案十二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从作案一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丙为从作案二起,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乙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乙充分考虑如下法定或酌定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为主作案十二起,为从作案一起;(2)系累犯;(3)为吸毒等违法行为而盗窃;(4)当庭自愿认罪,且因盗窃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多次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丙则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为吸毒等违法行为而盗窃;(2)为从盗窃作案二起;(3)当庭自愿认罪,且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两次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4)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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