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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5月13日,经中间人介绍,将x元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使用,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于1998年3月13日清偿,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该矿索要借款及利息,并通过中间人索要多次,一直未还。后发现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将该矿卖给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原告也曾向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没有结果。后又通过信访部门反映,才知道两被告买卖该矿的事实。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两被告在没有清偿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该矿的债权债务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元(按月息2%,算至2010年5月,以后利息至清偿时另计),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辩称,原告诉我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王某某对答辩人之诉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的下属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下属单位中从来没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这个下属企业,更没有诉争收据上的“平顶山市青年煤矿财务专用章”这一印章,出具收据的单位就不是答辩人的下属单位,被答辩人凭什么连带答辩人。二、答辩人原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只有两个,并且均在郏县,均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如被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的下属企业的下属企业与诉争收据有关,也只能诉下属单位,似这样无限制的向上级的上级连带起诉实属少见,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三、诉争收据,而不是借据,被答辩人以借款提出诉讼不妥,法院按借款立案、审理是不能成立的。收据上含本息,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成了利滚利,国家所不容。四、收据上记载的“会计赵”、经手人赵“实为赵彬”,而赵彬因私刻印章罪被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我们认为应合并审理,或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1997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后为宝丰县青年煤矿)现金x元整。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为其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国款捌万元整(含本息)。还款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该矿索要借款,一直未还。2008年9月27日宝丰县青年煤矿被吊销执照,该矿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

另查明,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于1992年5月成立,是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2005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是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煤矿整体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全部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权属变更前,乙方应在约定框架内先行解决公司提出的有关债务清偿问题,权属变更后,法人的变更与否由乙方决定,所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开办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97万元,由乙方全部归还甲方。其中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公楼和实物部分计40万元,乙方应按工商部门有关规定,在办理权属变更时以资金形式置换。下余57万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将57万元给付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根据工商登记情况,40万元实物部分已转换。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履行,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共同信守:一、针对双方在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的履行,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乙方保证于2006年2月26日前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二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权属变更完成后,乙方作为该公司新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快按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乙方将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确认无误后,将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2006年11月15日,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发函1份,“市劳动就业局:我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正式接收贵局原所属企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并接转该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目前,我们已着手接管宝丰县青年煤矿,并依法依规恢复正常的管理和生产,并拟先期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签订转让协议及2006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的框架内责任。为此我们请求贵局退还给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二百万元,一并用于解决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债务问题。并郑重承诺自此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市劳动就业局无关,并自本件盖章之日起标志脱钩已全部到位和生效,今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全部由我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接函后将二百万元转给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借款收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平信访字X号转办通知单及答复说明、证人范某某证言和到庭证词、调查笔录,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函、郏煤运字(2005)X号文、验资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原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承担。故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所欠原告王某某款项,应由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证人范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两个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未还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印章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辩称的原告对其公司之诉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及诉争收据,而不是借据,收据上含本息,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辩称的收据上记载的“会计赵”、经手人赵“实为赵彬”,而赵彬私刻印章,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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