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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先敏、殷宪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陈某某,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将借款借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2、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3、被告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被告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被告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金的,除偿还借款本金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其中的律师费,原告和被告在此共同确认: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如发生上述诉讼,原告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x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2%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而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期半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月息为0.405%,4倍即是1.62%。故本院认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62%计算;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按每日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62%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唐先敏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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