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洞天宾馆前面的人行道旁,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从尹某后将尹某4.6克价值共计1650元的两个24K黄某耳环抢走,后被告人罗某某为抗拒抓捕,对前来抓捕的群众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
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未对抓捕人实施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有关事实。
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有关事实经过。
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收条在卷,证明2010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提取黄某耳环一只及两片黄某叶子,经称量重3.77克(另一只耳环丢失),上述被抢黄某耳环等已由被害人尹某某领回的有关事实。
有锦鸿珠宝质量保证单在卷,证明被害人尹某某购买的黄某耳环的重量等有关事实。
有指认笔录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有证人李某某的病历在卷,证明证人李某某被打伤脸部等处的有关事实。
有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怀化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管理信息表在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抢夺,2008年8月18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
2、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其和女儿楚某在怀化市X路步步高商场前的马路处,被一名40多岁、穿灰黑色夹克的男子从其身后抢走黄某耳环一对及耳环吊着的两片金叶子,其和女儿在追该抢耳环的男子时该男子跑进了附近的防空洞,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抓住,抢耳环的男子用拳头打抓他的男子脸部,另一名男子过来帮忙将抢耳环的男子按住,其从该男子脚边找到了一只耳环和两片金叶子,另一只耳环没找到。随后民警赶来,将抢耳环的男子带走的有关事实经过。
3、有证人楚某某证言在卷,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并证明抢耳环的男子将抓他的一名男子脸打伤的有关事实。
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听见有人喊抢劫,就从防空洞办公室出来,见一名男子从洞口跑进来,后面有两个女的在追,其问该男子做了什么,该男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并拿起旁边的一个扁担往前跑,其将该男子按住,该男子用扁担在其背部打了一下,二人扭打在一起,这时杨某友过来夺下该男子手中的扁担并与其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不久民警赶来将该男子带走的有关事实。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在卷印证上述事实。
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事情经过与被害人尹某某及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证明事实基本吻合。
4、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抢黄某耳环的价值。
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5、有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被抢黄某耳环的外观特征及证人李某某的伤情。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6、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抢夺被害人耳环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尹某某及证人楚某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被告人罗某某还供述其抢得耳环跑进防空洞后,被一男子拦住并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等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未对抓捕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尹某某及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等人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抓捕人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李某某的脸部打伤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证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等证据在卷印证这一事实,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