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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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放于怀化市河西的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先后持黄某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分行河西支行的ATM自助取款机上套用密码分十次,每次取款2000元将卡内的x元盗走。之后将卡放回原处。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怀化市公安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表、被告人邓某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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