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刘某丙胞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该公司职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3时10分,被告一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鹿普线OK+200M路段倒车时,碰撞刘某驾驶的后载杨华、原告的由普贤往坂东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华、原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福州市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0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三分一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20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杨华、俞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丙购买的保险是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用是x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丙已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0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x.0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方对原告的损害形成也有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混合过错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其民事赔偿不能全由被告一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40元,以上合计x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