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窜至株洲县X镇新渌江大桥下一商店,将店内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张某己挟持至株洲县X镇X村的“肉婆饭店”一包厢内,张某甲以张某己打麻将出千赢了他的钱为由,向其索要“赔偿金”3万元,张某己否认出千,并拒绝赔偿,张某甲、朱某丙先后各打了张某己一耳光,张某己为了脱身,只答应“赔偿”1万元,当场拿了1500元给张某甲,并打了一张8500元钱的欠条,才得以脱身,第二天上午,张某己将8500元钱给了张某甲,将欠条拿回。事后,张某甲分给张某乙1500元,朱某丙1600元,朱某丁1000元。
2010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及犯罪嫌疑人张文曲、张为、陈某康(均在逃)等人,以吃宵夜为名将被害人易某某骗至株洲县X乡X村集市一饭店内,张某甲以易某某打麻将出千赢了他的钱为由,向易某某索要“赔偿金”1万元,易某某为了脱身,被迫打了一张1万元钱的欠条给张某甲后才得以脱身。2010年6月10日晚8时许,张某甲应易某某之约前往株洲县X乡X村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将1万元钱已退赔给了被害人张某己,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敲诈勒索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己、易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戊、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欠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2010年6月3日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朱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