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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字终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均系(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四十四条之规定,栽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撤回上诉。

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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