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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K株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那人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YKK株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某神田某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YKK株某(简称YKK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YK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乾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KK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玲、肖越心,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乾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YKK会社就第(略)号“YK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虽然YKK会社拉链商品上某“YKK”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等商品与YKK会社“YKK”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等商品差别较大。消费者不至将被异议商标与YKK会社相混淆,损害YKK会社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具体到在先商号权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本案中,YKK会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YKK会社的商号经过使用己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不至将被异议商标与YKK会社商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YKK会社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YKK会社在先的商号权。

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其他商标案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YKK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等商品与原告的相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等商品差别较大,消费者不至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相混淆,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同企业字号在被异议商标项下商品所属工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不至于将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相混淆,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乾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乾麟公司于2004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电动剪刀;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轴承(机器零件);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接杆;家用电动搅拌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缝纫机商品上。其中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缝纫机为待删商品。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YKK会社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YKK”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5日,YKK会社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成对YKK会社在拉链等商品上某驰名商标“YKK”的复制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YKK会社在先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YKK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手册、商标注册信息、广告资料、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乾麟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YKK会社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标无关,不会引起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过程中,YKK会社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驰名商标为拉链商品上某第X号“YK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基于被告否认引证商标在拉链商品上某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告存在漏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拉链、建某、工业机械商品上某“YKK”商号权,并认可拉链、建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中没有工业机械商品上某用“YKK”商号的证据。

另查,引证商标由吉田某业株某(日本)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1979年8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拉链等商品。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YKK会社,商品类别变更为第26类;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至。

本案诉讼阶段,YKK会社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2份证据。

在其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YKK会社明确证明引证商标在拉链商品上某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为:

1、评审证据13——引证商标注册证书;

2、评审证据27——(2005)际异裁字第X号《“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于2005年6月20日已认定原告注册在第26类“塑料拉链、金属拉链”等商品上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3、第三人在本案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其第二条理由中主张“被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拉链’商品驰名商标是不同类别的商标”,即其已明确承认了原告商标已构成“拉链”商品上某驰名商标;

4、评审证据24——中国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含拉链商品上某“YKK”商标;

5、评审证据26——2004年4月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的通知及《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

6、评审证据20——《深某市工商局2001-2002年商标管理工作总结》;

7、评审证据23——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8、评审证据25——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9、评审证据21:1996年-2003年全国各地行政机关对仿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予处罚的30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东莞市、深某市、普宁市、顺德市、博罗县、广州市、晋江市、石狮市、中山市、南通市等工商局/质监局;

10、评审证据20——媒体对各地工商机关保护原告商标行为的报道、文章,涉及的主要媒体包括:中国商标在线(2004年4月7日)、中国质量新闻网(2004年6月8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4月20日)、中国商标专网(2003年4月18日)、温州日报(2003年4月18日)、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2003年5月28日)、国际商报(1999年8月21日)、中华商标(2003年9月15日)等;

11、评审证据17——新华网关于国务院副总理吴仪、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石广生、江苏省委常委、苏州市委书记王某会接见原告社长的报道;

12、评审证据18——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家以服装、箱包等使用“YKK”拉链为卖点进行的宣传,其中知名品牌包括“南极人”、“x(始祖鸟)”、“x”等;

13、评审证据19——2001、2002、2003年《拉链》、《中国拉链》、《拉链快讯》、《中国拉链信息快讯》、《天极网》、《大某日报》电子版、青岛新闻网、辽沈建某网、《深某日报》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大某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环球财经》、金华新闻网、中国服装网、《成功营销》、中华服装网、等相关媒体对原告“YKK”商标的相关报道;

14、诉讼补强证据10——经国家图书馆查询并认证的1984-2004年7月中国大某的杂志、报刊等公开出版物有关原告“YKK”商标或原告企业的文章、报道共136篇;

15、评审证据31、32及评审交换证据1、2、5、6、7——原告“YKK”商标的网络检索结果;

16、评审证据16——原告“YKK”商标在中国市场的部分广告宣传,涉及《上某时装报》、《温州日报》、《服装面辅料世界》等报纸、杂志;

17、评审证据5——原告在TIME-时代周某、x新闻周某刊登的有关其“YKK”商标的广告宣传;

18、评审证据14——原告大某、深某、上某等关联公司的“YKK”拉链宣传手册;

19、评审证据1——原告的发展史一览;

20、评审证据2——原告的“YKK五十年史”文章摘录及其中文翻译;

21、诉讼补强证据5——上某吉田某链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2、诉讼补强证据6——吉田某链(深某)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资信等级证书》、《纳税先进企业证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证书;

23、诉讼补强证据1——原告授权其中国关联企业使用“YKK”商标的9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附件,以及相关许可合同备案信息;

24、诉讼补强证据2——吉田某链(深某)有限公司2001、2003年审计报告;

25、诉讼补强证据3——2001至2003年间,吉田某链(深某)有限公司销售拉链产品的部分发票;

26、诉讼补强证据4——上某YKK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某吉田某链有限公司、吉田某链(深某)有限公司“YKK”拉链价格表;

27、评审证据6——选用“YKK”拉链的全球知名厂商列表,其中厂商包括阿迪达斯、路易威登、BOSS、范某、耐克、登喜路等

28、评审证据4——原告“YKK”商标在全球的商标注册信息;

29、评审证据8——1970年《日本有名商标集》;

30、评审证据7——1998年编辑出版的《日本著名商标集》;

31、评审证据9、10——原告“YKK”拉链在日本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

32、评审证据11——日本特许厅关于第(略)号裁定证明原告商标在国外的保护记录;

33、评审证据12——美国地方法庭关于“YKK”商标侵权案的判决。

上某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漏审原告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从而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在决定中明确表示“虽然YKK会社拉链商品上‘YKK’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等商品与‘YKK’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等商品差别较大。消费者不至将被异议商标与YKK会社相混淆,损害YKK会社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见,被告已对原告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予以评述,并不存在漏审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其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系在先商号权益,故本院首先对在先商号权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此处的“字号”包含“商号”、“字号”等不同称谓的为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的部分,由此可知,符合上某条件的商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某。

同时,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结合上某论述,鉴于原告已明确认可拉链、建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中没有工业机械商品上某用“YKK”商号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制度,即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某止他人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之所以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的原因在于,虽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显著性,即区别性,其可以用于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防止市场混淆;但商标的价值源于其使用,随着商标的不断使用,其知名度一般会随之增强,而知名度增强会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唯一、单一和固定的指向作用的增强,即其显著性的增强,以及使相关公众中对该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形成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从而形成良好的声誉。在驰名商标具备强显著性及良好声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意向会更加明确,从而会减少其搜索成本。考虑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商标信誉,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市场混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即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及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在于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能够具备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防止他人不正当的利用由该质量带来的声誉,以避免相关公众受到质量上某欺骗且增加搜索成本。可见,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恰好契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该条款的字面含义,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首先,必须具备“驰名”的事实。商标是否驰名是各项因素综合认定的结果。凡是能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任何某素,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考虑。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以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使用时间、广告宣传等因素绝对化,亦无需一一考虑所有因素。

其次,在先商标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即以争议发生之时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之所以采取该态度,原因在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防止市场混淆及他人不正当的利用该商誉。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先商标尚未驰名,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及诉争商标申请人不正当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事实基础均不存在。

2、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即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与在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于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判断,通常应以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先商标权利人需寻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则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之所以要求更高的近似程度,原因在于联想是淡化产生的前提,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并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当然不会被破坏。而之所以要求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是因为对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该认知亦是以“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两个因素为认知基础。但当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某到相关商标时,此时的认知已脱离了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就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规律而言,在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而仅仅对单独的商标标识进行认知时,其对商标近似性程度的要求显然要高于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时的近似性程度要求。

3、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误导”之“公众”应为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原因在于基于混淆或淡化而被误导的公众仅可能是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因此,在确定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范某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和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考虑驰名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和影响力。只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时,若两者所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方会产生误导公众,即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后果。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与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之间没有交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不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一般不产生误导和损害的后果。因此对于一般公众广为知晓的已注册驰名商标,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某的保护;对于仅在特定领域驰名的注册商标,其跨类保护范某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盖的相关领域和相关商品。

其次,“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理解为包含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跨类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的情形,即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即直接混淆),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即间接混淆),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某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二是“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弱化行为)、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即丑化行为),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对于是否构成跨类混淆的认定,与普通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某混淆认定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后使用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某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由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则应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对于“淡化”的认定,通常而言,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原因在于,对于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即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某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的破坏。

综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但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不断积累、且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过程;同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其固有显著性及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存在差异。因此,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某和保护强度的确定必须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相适应,而非只要构成驰名商标即可获得“全类保护”,即禁止他人在所有商标和服务类别上某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通常而言,驰名商标保护范某及保护强度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成正比,即知名度愈高、显著性愈强,其保护范某愈宽、保护强度愈强。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某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诉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其“YK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拉链”商品已使用多年、使用地域涉及沿海多个省份、在多地具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对该商标的宣传力度,同时考虑到被告在第X号裁定及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对引证商标的表述,本院认定“YKK”商标在“拉链”商品上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为“YKK”字母商标,与引证商标“YKK”构成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再次,“拉链”商品属于特定领域,其跨类保护范某应限于其知名度覆盖的相关领域和相关商品。考虑到电动剪刀的相关公众与拉链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电动剪刀与拉链均会出现于与制作衣服等相关的生产企业,“YKK”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剪刀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除电动剪刀外的其他复审商品,由于其类别差距较大,且相关公众存有一定的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联,或者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拉链”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YK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YKK株某针对第(略)号“YKK”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KK株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乾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某状副本,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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