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以周转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并拟定了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仅还款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无证据举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肆万元整,于当月偿还。嗣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2010年3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协商每两月还款5000元,并拟定了《还款协议》,且约定如中途有拖欠现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至今被告仅还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侯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嗣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及期限有了新的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某如不履行,侯某某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