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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保安乡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诉廖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户(略),现住宁远县X乡X村兴安砖厂。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廖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按《缴纳诉讼法通知》的规定,补缴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0元,由原告宁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胡进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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