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炎陵县棚下电站。住所地:炎陵县X乡X村。
负责人:XX,系该电站事务执行人。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炎陵县棚下电站、X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XX、XX、XX、XX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查询、冻结。原告XX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霞阳分理处帐号为x的个人存款9117.27元、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帐号为x的个人存款x元,冻结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