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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略)(略)。

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零陵区(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条是由本公司总经理唐XX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认可的。40万元借款是用于本公司周转,现由于情况特殊,没有偿还,愿意作计划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由公司总经理唐XX签名、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借条,约定两个月内连本带利全部还清,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永州市经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自愿在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连本带息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0年9月7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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