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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赵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84年生。

被告杨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3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杨XX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出生。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某凤和杨某振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杨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杨XX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出生,现随被告杨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存在生气现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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