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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2010)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街X号街坊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47岁,汉族,现住(略),系杭锦旗独贵特拉镇红太阳真空制砖厂负责人。联系电话:x

原告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冬尧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尧公司法律顾问李林茂、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冬尧公司诉称:鄂尔多斯市绿尧有机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尧公司)由于欠被告砖款,双方于2009年11月份签定了还款协议,为保证按时还款,绿尧公司将属于原告冬尧公司的卡特挖机(机器编号:x)和推土机SD22(出厂编号:x)抵押给被告。由于绿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张宽于2010年1月30日将属于原告冬尧公司的上述两台机械强行拉走,现由其控制占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冬尧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冬尧公司的两台机械,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冬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挖掘机、推土机产品合格证及相应购货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占有的两台机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冬尧公司。

2、还款协议复印件(2009年11月12日、12月29日)二份。用以证明:①被告与绿尧公司越权处分原告的财产,行为违法;②协议中关于绿尧公司逾期还款,两台机械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二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绿尧公司陆续向我赊购红砖,欠到砖款x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时任绿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邬某委托其弟邬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同我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同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为保证债务的及时履行,绿尧公司自愿将其公司财产卡特挖机(机器编号:x)和推土机SD22(出厂编号:x)质押给我,当时两台机械在绿尧公司独贵特拉镇蘑菇基地停放。合同约定,绿尧公司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清所欠款项,则其将质押财产两台机械作价90万元抵顶给我,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一再保证两台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绿尧公司,与他人无任何产权上的关系。上述约定期限届满,绿尧公司未能实现全部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我准备接手两台机械并向绿尧公司发出通知,该公司收悉后让独贵特拉蘑菇基地的管理人员杨会军将一台机械的钥匙交给了我(另一台无钥匙),但仍未明确如何还款。无奈,我继续同绿尧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还款事宜,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又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绿尧公司称最迟于2010年1月29日前将欠款及违约金一次性付清,上述两台机械继续质押给我,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绿尧公司继续违约的情况下,我于2010年1月30日雇用两台吊车及一辆拖车将两台机械拉走,现停放在独贵特拉镇原兵团门市部院内。

绿尧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公司财产质押给我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是合理合法的,我对其行使质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原告主张二台机械的所有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是为了拖延时间,阻碍我行使质权以得到继续赖账的目的。因为无论是冬尧公司还是绿尧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前都是同一人邬某,2009年11月18日绿尧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邬某变更为邬某,同年11月19日,冬尧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邬某变更为邬某。且邬某、邬某、邬某系亲兄弟,两公司长期在一起办公,公司内部的事情他们三人一清二楚,2009年11月12日绿尧公司在与我签定还款协议质押机械时,冬尧公司同绿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邬某,他与邬某都向我保证了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绿尧公司。为了实现一次又一次的违约赖账,邬某采取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段阻碍我行使对两台机械的物上权利,这些足以说明他们兄弟三人恶意串通诉讼,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再者,作为原告的冬尧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出证明二台机械权属的直接证据,故其无权主张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表二份。用以证明绿尧公司与冬尧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邬某变更为邬某、邬某,变更前邬某与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所办理的一切委托手续都是有效的。

2、2009年11月12日委托授权书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①邬某与被告间签定的还款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②作价质押的机械是绿尧公司的财产,与他人无产权上的关系。

3、欠据二支(2009年10月23日、11月12日)。用以证明绿尧公司自2009年8月30日起累计欠到被告砖款x元。

4、2009年12月21日通知一份、2010年1月7日领取挖掘机钥匙取条一支。证明目的:绿尧公司给被告顶账的两台机械,已经通知过绿尧公司,经过该公司同意后被告将机械拉走,并不是擅自强行拉走的。

5、2010年2月2日买卖协议一份及2010年1月30日取条一支。证明目的:①由于原告起诉,造成被告变卖机械的合同不能履行,产生了20万元的违约金;②拉运两台机械产生了x元的费用。

6、还款协议二份(2009年11月12日、12月29日)。证明目的:①绿尧公司拖欠被告砖款及违约金是事实,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②两台机械在绿尧公司继续违约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作价给我顶账了,或变卖或使用均与他人无关,且不得干涉。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挖掘机、推土机产品合格证与购买发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两台机械的权属;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二份还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机械属于绿尧公司所有,当初签定协议时已将机械作价,如绿尧公司违约则将机械抵顶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同其购货发票联上记载的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均不一致,推土机产品合格证同其购货发票联记载的产品编号亦不相符合、存有瑕疵,不能有效证实本案诉争的两台机械的所有权归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与被告出示的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份还款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绿尧公司无权处分诉争机械。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与绿尧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及本案诉争机械的质押情形,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绿尧公司欠到被告砖款x元,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绿尧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绿尧公司自愿将卡特挖机(机器编号:x)和推土机SD22(出厂编号:x)质押给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欠款项,绿尧公司自愿将二台机械作价90万元抵顶给被告用以偿还所欠砖款。同时,绿尧公司承诺所质押的二台机械属于该公司财产,与他人无任何产权上的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绿尧公司未能将砖款全部付清,被告遂向绿尧公司发出通知准备接手二台机械,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又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将拖欠砖款延至2010年1月29日前付清,上述二台机械继续质押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后绿尧公司未能于约定期间内付清砖款,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雇用两台吊车及一辆拖车将两台机械拉走,现停放在独贵特拉镇原兵团门市部院内。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绿尧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邬某变更为邬某;2009年11月19日,冬尧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邬某变更为邬某。变更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邬某,现绿尧公司与冬尧公司法人股东均为内蒙古冬尧农牧业有限公司,出资额各占两公司注册资本的80%,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邬某。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占有控制二台机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冬尧公司的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冬尧公司主张涉案二台机械属其所有,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原告首先应当证实机械的权利归属,才可能进行后续的侵权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冬尧公司为证明机械的所有权,出具了二台机械的产品合格证并附随购货发票,经质证、认证,虽然原告出示的二份购货发票联上购货、付款方显示均为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挖掘机的购货发票与该机械的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记载均不一致,推土机的购货发票与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机器编号亦不相符合,存有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凭以上票证不足以证明两台机械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标的物的权属归其享有,如果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之诉将失去依存的事实,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原告冬尧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权利凭证证明其对二台机械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故其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冬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强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杨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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