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三)字
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
分別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
:本件系爭抵押權誤為塗銷,乃因上訴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所)之承辦人員楊文隆未盡其職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比
對出系爭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委任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周秀如未將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交付,卻將之交予抵押義務人陳銘祥,土地銀行疏未查覺陳銘祥所交付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出於偽造,系爭抵押權誤為塗銷,具見兩造均有過失
。又計算土地銀行損害之基準點,應以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即陳銘祥未
依約繳納利息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準,並參諸華聲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價額,堪認其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尚無不合。另審酌中山地政所職司土地登記業務,攸關人民權益,承辦
登記人員應本於專業知識,為相當之注意,乃竟就肉眼可以辨識之偽造清
償證明書,輕忽未見,率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該抵押權誤為塗銷之主因
,且土地銀行因其代理人周秀如過失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復對有利
害衝突之陳銘祥所交付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疏而未查,過失較輕,認以
減輕中山地政所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即賠償三百萬元為當。則土地
銀行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中山地政所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
正當,其餘請求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
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