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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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江苏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江苏省宝应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公司诉被告江苏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军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原、被告相继签订了四批次的订单,由被告向原告提供PTA项目所需的管件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2009年3月,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送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论为被告提供的弯头由于母材组织未经固溶处理,加工残余应力未消除,在其工作环境下极易产生裂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检测费共计112,480元;2、被告在原告年度大修期间将全部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的产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2、2009年4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回复函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向被告书面通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检测报告,旨在证明被告的法兰有质量问题;

4、检测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费用;

5、2009年6月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异议;

6、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检测报告,旨在证明被告的质检员来取样并进行了检测;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在四份订单中也约定了交货期和质保期,最后一批交货为2005年4月31日,质保期为交货后12个月,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收后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在质保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09年4月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2被告的回函中从来没有确认过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4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机构及检测的法兰是否是被告提供的都存在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被告从未确认过;对证据6因为原告提供的只有邮件的复印件,被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对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记载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认可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扬州市X厂已更名为江苏X公司。

另查,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扬州市X厂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订购单,由其向原告提供管件产品,在订购单中双方约定了产品规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在订购单的一般条款中双方明确规定了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后12个月,或自最后一批货品交货日起24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之前。

又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于2009年4月22日书面发函给被告,告知自2007年5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出现裂纹泄露,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提供解决方案。被告收到函后于2009年4月29日回复原告,称经核实自2007年5月起被告公司没有相关人知道原告所说的产品有裂纹泄露的事情,被告是在2009年3月首次知道了原告所称的弯头有泄露现象,并委派相关经理去原告处了解和交流,但未确认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无反应,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视为符合质量约定。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的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在采购订单中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后12个月,或自最后一批货品交货日起24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之前,那么按照约定原告最迟也应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看出,原告是在2009年4月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异议函,而被告确认自己是在2009年3月首次知道此事的,这也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

第二、虽然被告未提供验收单,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每次交货,原告只是形式上验收了,但在2006年4月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正式投入使用,而被告在最后一次交货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对被告的产品进行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产品正式投入使用,可认定为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后才投入使用的,因此按照约定的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后12个月,那么自2006年4月开始计算12个月,最迟也为2007年4月,原告在2009年4月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也远远超过了质保期的约定期间。

第三、原告诉称在2007年5月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那么只能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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