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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兰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酗酒,双方无法进行交流,以至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实际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合理解决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部分属实,同意协商处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1995年7月自由恋爱,1997年12月30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农历2000年正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兰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经常酗酒,曾对原告实施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9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上的改善,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解决好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力神牌两轮男式125型摩托车1辆、床2张、被絮5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兰某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兰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兰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兰某某的抚养费,被告邱某某有对女儿兰某某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大力神牌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1辆、被絮2套、床1张归被告邱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兰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兰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伟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叶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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