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陶瓷厂,住址地:醴陵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种陶瓷厂、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以该案被告已同意与原告进行庭外协商,不需要继续进行诉讼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