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X。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购置洛阳牌x-II振动压路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一年,2003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日,被告以所购工程机械与我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在2002年10月18日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公证和公证抵押登记。在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屡次催收,原告在2007年8月22日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3月16日,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x.68元及其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我行贷款本金x.68元及其相应利息x.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为购买洛阳牌x-II振动压路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此项贷款为汽车消费贷款;2、贷款金额为x元;3、此项贷款只能用于购置车辆,车型洛阳牌x-II振动压路机,颜色为黄某,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97,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挪作他用;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期满时被告应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5、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867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x.14元。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洛阳牌”振动压路机一台,(产品型号x-2,发动机号x号,购置价格x元)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2年10月18日双方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公证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0月18日将贷款本金x元发放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已累计欠应还贷款本金x.68元,累计欠应还利息x.18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消费信贷对账单、借款借据、(2002)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8675‰及复息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9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