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羁押,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2月22日,利用其担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押车、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上海某某汽配公司的货款及本公司备用金共计人民币17,890元后,携款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证人曹某某、刘某乙、罗某、魏某某的证言,快运委托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