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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业主,住(略)。

诉讼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业主,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向某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中元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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