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宝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下属的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西曙光街北底商楼地下室,委托给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给原告马某某。当时拍卖物的建筑面积为839.36平方米,拍卖价格为108万元,水电设施齐全。拍卖成交的房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了108万元,开始接收原房某租赁人的房某。后发现该地下室的南大厅设有一个防空洞,面积36.26平方米。2008年4月22日,原告马某某委托平顶山市新城资产评估事务评估,其结论为: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x.00元,其中北大厅价值x.00元,南大厅价值为x.00元,两者价值差异为x.00元。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原告迟延办理房某证。拍卖成交时拍卖物室内外水电设施齐全。原告缴纳房某过户费8800元,评估费63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06年4月13日经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竞买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西曙光街北底商楼地下室房某南大厅面积减少36.26平方米,未立即向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影响原告办理房某证、未给原告办理该房某所占用土地的过户手续等系事实。由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是事实。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原面积交付标的物已不可能,要求赔偿损失x.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房某实际减少的面积36.26平方米乘以当时房某的平均价格1286.7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请求2、因原告购买的房某系二手房,其按照商品房某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其请求3、被告立即提供办理该房某所占用土地的过户手续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4、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竞买标的说明的水电设施齐全,自身经营条件完善的条件把该房某交付给原告证据不足。另要求赔偿室内门窗及电力设施x元,在2个月内接通电源,并提供水电过户手续,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5、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一半的房某过户交易费4400元,并承担评估费63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其(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的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项辩解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赔偿及共同履行共靖求的1-4项义务,因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不存在过错,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因少交房某面积款x.74元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原告负担8090元,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0元。
马某某、农信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只按照房某减少的面积赔偿我损失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因减少房某面积导致我所购买房某商业价值降低的数额来赔偿损失。2、请求判令农信社给我办理该房某交接手续,赔偿该房某法使用给我造成的损失。农信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造成马某某购买房某面积减少36.26平方米是由于政府扣除了人防工程的面积,我们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委托和公开拍卖该房某的,且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提供相关的虚假信息和隐瞒有关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农信社现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房某有防空洞的事实告诉马某某。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中段西曙光街北底商楼地下室经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06年4月13日被马某某以108万元竞买成交。因该房某拍卖成交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36.26平方米,一审法院按照减少的面积退还差额判决不妥,因面积减少而导致该房某商业价值降低的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以马某某购买该房某的房某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该损失为x元。由于该房某马某某已经占有、使用,并已办理房某证,故马某某要求农信社给其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农信社应当知道拍卖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故其上诉称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某某在得知所购买的房某有瑕疵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农信社关于马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马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因少交房某面积款x元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
理费9062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