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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权属房屋腾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甲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建筑学院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一段安明里10-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丙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新闻出版局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三段红巾小区X-2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刘某丙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新闻出版局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三段红巾小区X-283。

上诉人贾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权属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丙私有房屋一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BX门,建筑面积为259.9平方米。2005年10月,二原告与邸静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邸静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租用期间的水、电及第二、三年的采暖费等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第二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不按时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邸静谊交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006年9月,原告发现邸静谊已不在租赁房屋,而是二被告在该房屋内经营,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2006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采暖费收据,沈阳市教育局的证明等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刘某丙、刘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某甲、张某腾空租赁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诉争租赁房屋已于2006年12月23日腾空。被上诉人刘某丁称在诉争租赁房屋内有饭店经营,但不能提供证据确认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刘某丁在二审庭审中称派出所有证据证明贾某甲、张某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贾某甲、张某在一审调解时同意给付3个月租金等,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腾退房屋时,应当负担其使用期间发生的房屋租金、水、电及采纳等费用。至于二被告主张不是实际房屋使用人问题,因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如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持相关证据,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BX门(建筑面积为259.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由刘某丙处理;二、贾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丙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天按548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刘某丙、刘某丁、贾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贾某甲、张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甲、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改判责任人,由房屋租赁人或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理由:1、二上诉人均系承租人邸静谊聘用的职工,贾某甲为采购员须天天上班,张某是一般的管理人员,经营收益都归邸静谊所有。2、二被上诉人已承认与邸静谊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的年租金20万元也是邸静谊交的,故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应是邸静谊。

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之间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亦提供不出证据确认上诉人贾某甲、张某即是使用诉争租赁房屋经营饭店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审判决判令贾某甲、张某给付刘某丙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诉争租赁房屋已经腾空,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BX门(建筑面积为259.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由刘某丙处理;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贾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丙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天按548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刘某丙、刘某丁、贾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主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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