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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
被告毛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为了孩子升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协议书);2、出生证明;被告无异议。
被告毛某辩称,为儿子前途,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双方约定所生之子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离婚证、出生证明、调解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同意变更,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与毛某所生之子蔡某某自2010年11月起随蔡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