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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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X路X号X号楼XH-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XX,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X,男,在XXXX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在XXXX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6月原告怀孕。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经仲裁、诉讼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原告哺乳期满之日止的判决。2008年8月1日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x.15元及25%赔偿金4876元,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62元,按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双倍赔偿金,按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25%经济补偿金,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员工手册,证明双方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

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全额发放原告工资和奖金;

三、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四、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奖金;

五、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调整员工的工资,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生育情况;

七、(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度发放绩效奖金的标准;

八、2008年第一季度(员工)绩效考核通知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列入被考核人员及考核系数和标准;

九、2008年第一季度(员工)绩效考核通知的邮件,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均适用该通知。

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怀孕而顺延,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至原告哺乳期满之日终止。年终奖系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是否发放,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开始未向被告提供工作,被告有权决定不发放原告年终奖。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4月20日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

二、2009年9月8日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需要的材料;

三、2009年9月15日的通知,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提供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需要的材料;

四、2009年9月8日和9月15日的邮件跟踪查询打印表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二份,证明2008年9月8日的邮件由原告本人签收,9月15日的邮件由原告母亲签收;

五、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7月31日实际出勤138天;

六、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2008年度绩效奖金发放说明和2008年12月8日给其他员工关于发放过节费的邮件,证明被告因受金融危机冲击,亏损巨大,决定不发放2008年度年终奖,只发放500元过节费,原告不在发放范围之内;

七、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于2008年3月已经离职,且证人与被告的关联公司XXXX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争议案件,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七系复印件,且仅确认2007年年终奖,不能证明本案系争2008年度的年终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系打印件,且尾部落款单位名称为“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被告无关,又其中内容未涉及2008年度年终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蒋XX确认其于2008年3月31日离职,其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调整员工工资标准且补发工资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又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系他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书,其中并未确认2008年度年终奖的标准,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八的内容与2008年年终奖无关,出具该考核通知的企业亦非被告,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证据九亦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2009年9月8日的邮寄材料确认由其本人签收,其未听到其母亲说收到9月15日的材料,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和邮件,表示均未看到或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表示不予认可。

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证据一由其丈夫姚X代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四中9月8日的材料系其本人签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及证据四中9月8日邮寄材料的查询凭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中9月15日的通知由其母亲签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9月15日通知的查询凭证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材料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08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由原告作为考勤员进行考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作出不发放2008年年终奖的书面陈述,而非被告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向全体员工发出的决定不发放2008年年终奖的说明或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中关于过节费发放的通知,其中内容不涉及是否发放2008年年终奖,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系由本市相关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于200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总经理秘书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2007年原告的职务调整为董事长秘书。2008年7月17日,原告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怀孕。次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怀孕证明。7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鉴于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7月31日终止,是否怀孕将直接影响劳动合同是否延续,为此公司将于今日下午安排专人与你同去医院进行怀孕确诊”。当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再次至医院检查为“妊娠试验阳性”。7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续签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并恢复原岗位;2、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及岗位期间的收入;3、支付被强制怀孕检查而支出的费用78.50元;4、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工资差额1962元;5、支付2008年7月应发的第二季度奖金471.10元;6、补缴2002年7月至2008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差额;7、支付请求4、5的金额之500%;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总收入的25%。因该委逾期未结,原告因此向我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请求4、5的金额之500%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主张支付2008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所有工资一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009年3月16日我院作出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令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原告哺乳期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按每月3187元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季度2142.7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季度奖金,支付原告2008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469.70元,为原告补足2002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x.2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x.60元)和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9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435.20元),支付原告2008年7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23.50元和交通费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工资差额等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2009年3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9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按4334.7元的基数补缴2009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2、支付2008年年终奖x.15元及25%赔偿金4876元;3、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62元;4、按照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双倍赔偿金;5、按照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25%经济补偿金;6、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9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8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040.2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和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适用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其他补贴;绩效奖金根据年度或季度考核成绩确定;普通员工的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确定员工的绩效奖金系数,由行政人事部报总经理审批后年终统一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标准工资×绩效奖金系数×30%×[考核年度实际出勤日÷(21.75×12)]。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x.15元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5012.60元及25%赔偿金,后又将2008年年终奖的金额变更为5874.27元及25%赔偿金1468.57元。双方确认计算年终奖的工资标准为4334.70元,绩效奖金系数为C。双方对奖金系数C所对应的标准意见不一,被告称奖金系数为0.6,原告对此表示只要被告能够提供书面证据的,可以确认该系数为0.6,否则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奖金系数为4.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已由我院作出的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恢复至哺乳期满之日止;即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止。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要求按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62元和按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二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适用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其他补贴组成;普通岗位员工的绩效奖金包括季度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度绩效奖金,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计算年终奖的工资标准为433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绩效奖金系数为0.6,但由于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继续举证以证明原告的绩效奖金系数应为0.6,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年度绩效奖金以考核年度实际出勤日为计算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月至7月期间的实际出勤日为138天,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故造成原告于2008年8月至12月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绩效奖金中的考核年度实际出勤日应为2008年1月至7月的138天与2008年8月至12月正常出勤日之和计算。现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绩效奖金系数,致使本院在不能正确计算绩效奖金的情况下,本院自可以原告所述的主张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5874.27元。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未发放原告2008年年终奖,该行为不属于恶意克扣或拖欠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25%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年终奖5874.2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年终奖的25%赔偿金、按每月3901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双倍赔偿金和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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