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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耐蒙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耐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大红门高桥西里X号渔皮某工业园一排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正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耐蒙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耐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耐蒙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贵美夫人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2008年12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耐蒙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贵美夫人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贵美夫人x”是文字商标,其汉字部分系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汉字部分“贵美人”为该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贵夫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的文字在字形、排列顺序、构成等方面相近,发音亦近似,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三件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其他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耐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耐蒙公司拥有的第(略)号“贵美x及图”商标(简称在先商标)构成联合商标,耐蒙公司非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2、申请商标有独特而固定的设计理念,系耐蒙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更不是对三件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3、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予以注册,因为两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耐蒙公司在第25类服装、皮某、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腰带、帽子(头戴)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贵美x及图”商标(即在先商标)。2002年2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2月27日。

在先商标(略)

2002年9月17日,温州市龙湾都安特鞋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贵美人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3年2月8日,温州市瓯海艺峰皮某厂在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皮某(服装)、婴儿服装、腰带、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贵美人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5年3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89年12月21日,广东贵夫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贵夫人”商标(即引证商标三)。1990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5年11月8日,耐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贵美夫人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指定商品为“服装、皮某、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袜、腰带、帽子(头戴)、围某、手套(服装)、大衣”,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针对耐蒙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耐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该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贵美夫人”完整地包含了三件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文字排列顺序、构成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三件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其他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蒙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贵美x及图”商标及其他含有“夫人”文字的商标,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不予评述。耐蒙公司称申请商标的宣传及使用,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贵美夫人x”是文字商标,其汉字部分系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汉字部分“贵美人”为该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贵夫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的文字在字形、排列顺序、构成等方面相近,发音亦近似,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三件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其他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引证商标一、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耐蒙公司的申请商标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耐蒙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耐蒙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予以注册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耐蒙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耐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耐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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