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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系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7月23日,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沈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附件2)对比,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以外,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附件2的传动齿轮(17)则是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某(7)相连,第一万某(7)与传动连杆(8)相连。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与附件2的连接轴及第一万某均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诉讼中主张某件2中的第一万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无事实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拉杆与附件2中的传动连杆、传动轴对比,两者传动方式并不相同。针对上述区别技术技术特征,附件3也没有公开设置于大齿轮两端的连接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2仅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评述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由沈某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附件2中的传动齿轮(17)和第一万某(7)之间的连接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原审判决关于“附件2的连接轴设置于转动齿轮的中心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与附件2的连接轴不相同”的认定错误;附件2中的连接轴和传动连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起传动作用,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传动方式并不相同”的认定错误。

沈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沈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遥控汽车地桩锁,包括无线发射器(1)、无线接收器(2)、电源(3)、底座(4)、芯轴(5)、活动桩(6)、电动机(7)、变速箱(8),底座(4)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小齿轮(11)与大齿轮(14)啮合,大齿轮(14)安装在齿轮轴(13)上,齿轮轴(13)固定在底座(4)上,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底座(4)的两端开设了长形槽(18),拉杆(17)穿过长形槽(18),上端与芯轴(5)固定连接,下端与连杆(16)相连。

3、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14)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

2010年7月23日,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4,其中:

附件2系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车位守护装置,包括置于壳体(10)中的电源装置(18)、接收感应器(14)、动力电机(6)、立杆(13)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中的传动齿轮(17)通过第一万某(7)与传动连杆(8)相连,传动连杆(8)通过第二万某(9)和传动轴(4)相连;从图3和图4可以看出,所述传动机构一端的传动齿轮(17)与动力电机(6)上的小齿轮相啮合,传动齿轮(17)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某(7)相连,传动机构另一端的传动轴(4)端部有蜗杆(3),蜗轮(11)可旋转地固定于轴套(2)上,蜗杆(3)和蜗轮(11)相啮合,可带动立杆(13)竖立或平放;该车位守护装置所述立杆(13)和传动机构分别有两套,二者都由同一个电机(6)驱动,两个立杆(13)同时竖立同时平放。接收感应器(14)可以是无线接收器。

附件3系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3公开了一种遥控车位锁,包括:车挡板(11),主动连杆(9)、被动连杆(10)、连杆传动机构和遥控接收器(1),被动连杆(10)与车挡板(11)固定,主动连杆(9)与两端传动机构连接,其中传动连杆机构包括电动机(2)、油泵(3)、油缸(4)、活塞杆(5),活塞杆(5)通过摆杆(6)与主动连杆(9)连接,其中摆杆(6)通过螺栓(7)和联接轴(8)与主动连杆(9)连接。从附图3的图1可以看出,摆杆的顶端与联接轴连接,底端与活塞杆连接。摆杆(6)底端连接着活塞杆(5)的另一端,摆杆(6)上部穿过锁箱体(12)的上盖板与联接轴(8)相连。

附件4系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附件4公开了一种车位锁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车位锁装置包括箱体(1)、盖(2)及阻挡板(3),转轴(14)与阻挡板(3)连接,在箱体(1)的内部的两侧面上还安装有两个接触式限位开关,一个是闭锁状态开关(16)、一个是解锁状态开关(17),与其相对应的接触杆(161)、(171)分别固定在转轴14上。

2010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陈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中传动齿轮(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立杆(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6),传动连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16),传动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17),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附件2对此未明确说明;B、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连杆(16)的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上”,附件2中公开传动轴(4)端部通过蜗杆蜗轮与壳体上的轴套(2)连接;C、权利要求1中记载“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而附件2中公开了动力电机(6)及其上的小齿轮,没有公开变速箱;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设有固定在底座上,且大齿轮安装在其上的齿轮轴。即本专利采用的传动方式是电动机带动双侧齿轮、轴、杆相配合,以驱动活动桩摆动;附件2的传动方式是电机带动双侧齿轮、轴、万某、杆相配合,以驱动立杆摆动。而齿轮、轴、杆相配合,以及齿轮、轴、万某、杆之间相配合的传动方式均是机械领域常用的传动方式。区别技术特征A、C、D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附件3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4公开,或者在附件4的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3、附件4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附件2的传动齿轮(17)则是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某(7)相连,第一万某(7)与传动连杆(8)相连。显然,权利要求1的连接轴(15)设置于大齿轮的两端,而从附件2的图3可以看出,附件2的连接轴设置于转动齿轮的中心位置,第一万某则设置于连接轴的另一端。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与附件2的连接轴及第一万某均不相同。陈某关于附件2中的第一万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15)的上诉主张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旋转,带动连接轴作圆周运动,通过与连接轴相连的连杆将圆周运动转变为直线运动,进而由连杆拉动拉杆左右摆动。而附件2中的转动齿轮旋转,带动第一万某旋转,再带动传动连杆旋转,由传动连杆经由第二万某带动传动轴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拉杆与附件2中的传动连杆、传动轴对比,两者传动方式并不相同。陈某关于附件2中的连接轴和传动连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主张某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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