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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丙、李某与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丙、李某诉被告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由法官贺冬青担任某丙判长,法官张某戊、张某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丁、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丙、李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17时,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雪铁龙牌轿车在商丘市X路京港超市门口处将横过道路的二某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将二某告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逃逸,原告方为征集线索出资1万元刊登悬赏通告,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到事故大队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丙的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行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李某肩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二某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任某丙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二某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悬赏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原告任某丙、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某告无责任。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任某丙左股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3、李某X线检查报告1份。证明李某右肩外伤,左膝关节外伤。4、任某丙出院证1份。证明任某丙住院治疗41天。5、任某丙住院病历1份。证明任某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份、李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任某丙支付医疗费9876元,李某支付医疗费420元。7、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任某丙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8、任某丙户口本1份。证明任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自2008年2月22日在商丘市X镇X路X号居住。9、护某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任某丙住院期间由父亲任某丁某某。10、悬赏通告刊发报告1份。证明原告方为查找肇事司机,刊登悬赏通告,支付悬赏费x元。11、任某丁某入证明1份。证明任某丁某妻子在宁陈庄菜市场经营肉食品,月收入4500至5500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任某丙的伤构不成九级伤残,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后期治疗费过高。二某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支付悬赏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3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处理大队交事故押金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任某丙、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10、11有异议,认为任某丙构不成9级伤残。原告未提交户口本主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悬赏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也不能证明已支付1万元,被告也不是原告通过悬赏找到的。认为管委会不具出证资格,护某人收入4500至5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原告证据7,因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补充提交了户口本主页,经审查与原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虽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了1万元悬赏费,故本院仅认定原告刊出通告,对原告主张某戊支付1万元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该证据有证明人签字、加盖有商丘市X区宁陈庄批发市场管委会印章,且任某丁某妻二某月收入4500元至5500元不超过河南省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戊驾驶豫N-x号雪铁龙牌轿车在商丘市X路京港超市门口,将行人李某、任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将二某告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逃逸,原告刊出悬赏通告后,被告到事故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任某丙无责任。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任某丙伤为左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876元。李某经诊断右肩外伤,左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420元。2011年3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丙的伤情作出鉴定:任某丙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任某丙、护某人任某丁某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商丘市X区X街X号居住。护某人任某丁某2008年至今在商丘市X区宁陈庄批发市场销售猪肉,月平均收入2500元。二某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取被告所交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负责。对二某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二某告的实际损失为:任某丙医疗费9876元,护某依照原告任某丙住院天数及护某人任某丁某平均收入2500元计算:41天×(2500÷30天)=34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10元/天=410元,残疾赔偿金:任某丙3岁,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任某丙的伤残等级、治疗状况及年龄酌情支持6000元,李某医疗费420元。共计x.53元,后期治疗费因须待适当时机才可能发生,不具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某告诉讼请求超过x.5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某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x元,应从二某告上述所得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张某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任某丙各项损失x.53元。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20元。

三、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某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00元,二某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戊

审判员张某戊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张某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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